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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来源:    时间:2024-02-28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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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一:

网络主播虽受签约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约束,但主播演出工作与签约公司经营范围不符的,不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粤民申538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签订《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环星公司仅指定平台供余某进行在线演艺,主播受环星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约束,但不得视为环星公司与主播建立了劳动关系,环星公司无义务承担余某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福利和医疗保险等。从双方签订的《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来看,余某提供的主播演出并不是环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环星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展览展示,婚庆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与余某的主播演出工作性质不同,这一情形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这一规定,故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