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网络主播利用公司提供的账号、设备、场地等进行直播,服从公司安排,定期从公司取得报酬的,即使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也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3)粤01民终1603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张某在驰盛公司处担任主播,其在驰盛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用驰盛公司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张某需服从驰盛公司的领导、安排,按照驰盛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某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驰盛公司统计的为准,驰盛公司每月定期向张某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张某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驰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且张某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主营业务,驰盛公司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驰盛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