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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4-04-03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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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四: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权属的转移,应当自背书完成或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即发生效力。

案件:孙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份系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所获得的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权属的转移,应当自背书完成或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即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股份持有采取了股权证形式,股权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该行股份的书面凭证,在案涉强制执行措施作出前的2017年4月22日,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已经向滇资公司出具了《股权证》,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17年度股东名册中也记载滇资公司持有其200万股股份,案涉股份的权利已经转移给滇资公司。而且,案涉股份权利转移后不久,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即提出由滇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担任该行监事的建议,结合临沧临翔沪农商行所提交的2017年、2018年召开股东大会的签到表和股东大会决议所载滇资公司参加股东大会及行使表决权的事实,应当认定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已认可滇资公司的股东身份,滇资公司也完成了法律所要求的案涉股份权属转移的要件,合法继受取得了案涉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