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滑雪场未履行高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履行事故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滑雪者使用滑雪设施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安全保障责任。
案件:张某诉北京某滑雪滑水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京0118民初523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北京某滑雪场作为经营场所,其对场所内的滑雪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某和其父母购票后在南山滑雪场进行滑雪运动,该公司因此对张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北京某滑雪场为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客运索道定期检验报告、事故现场视频、医务室就诊记录以及《滑雪人员行为与安全守则》《滑雪场使用者指南》《滑雪者安全指南》《乘坐吊椅索道特别提示》等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北京某滑雪场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然南山滑雪场系高危险运动场地,其作为专业滑雪运动场所的经营者,对于滑雪场相关设施的风险防控认识理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因此,该公司除了负有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置必要安全标识的义务外,还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事故救助义务,以便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的运动安全。根据现场视频,张某在乘坐缆车时,现场虽有安全员存在,但安全员未能及时发现张某被缆车撞到的情况,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职责;根据医务室记录,北京某滑雪场只对张某进行了简单的登记,并未采取其他救助措施,而是任由张某自行前往医院就诊。尽管张某受伤非北京某滑雪场所致,但该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尽到避免损害发生的责任,应当认为其对张某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其次,尽管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经年满13周岁,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亦具备自我保护能力,且其乘坐缆车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符。现场视频显示,张某等待缆车的过程中,缺少向后察看的动作,以至于其在缆车来临时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反应,进而导致其右膝被缆车撞到。滑雪系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张某应当对此有一定认识,并给予充分注意,但其在滑雪时未尽谨慎义务,导致自己被缆车撞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张某本人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张某的父母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系张某人身安全的责任人,对滑雪运动的高危险性更应当有一定认识,理应对张某参与此项活动予以更多的关注和提示。本案中,张某的父母任由张某一人前往中级雪道滑行的行为,是张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体现,故其父母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北京某滑雪场和张某本人及其父母各承担5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