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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区失火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一)
来源:    时间:2024-04-1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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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一:

出租人出于出租经营的目的将房屋出租,仅对出租屋配备灭火器、张贴消防标语,而对于承租人乱拉电线在室内为电动车充电的行为并未给予明确警示的,视为其未尽到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冯某某、刘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粤06民终13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某某是否应对刘某某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某将其房屋用于出租经营,故冯某某属于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冯某某作为经营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案涉事故是因301租户(许某某、谢某某)为停放在出租内首层楼梯间右侧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充电电源线发生故障,产生的高温熔珠引燃毗邻的摩托车蔓延成灾。因此,许某某、谢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虽然冯某某作为出租人在案涉出租屋配备了消防灭火器并张贴了消防标语,但对租户乱拉电线在室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仅予提醒而未予明确警示。且,冯某某在一楼楼梯间设置车辆停放点,导致火灾发生时从房间到一楼通往安全出口的通道易被切断,存在安全隐患。一审综合本案案情,认为冯某某并未尽到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并酌定许某某、谢某某承担70%的责任、冯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已失效,现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