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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4-05-07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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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四:

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案件:吉林某公司、景某等产品责任案

案号:(2023)吉08民终44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景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景某某在从邢某某处承包了1100亩地,但案涉公司则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主张承包费是否实际发生,是通过转账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景某某购买化肥了,就一定用于承包该土地。另外,景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刘某某卖给我的化肥,我卖给农户了,农户反映不合格,我就找刘某某了。”虽然景某某提供了上述收据用于证明自己承包邢某某的1100亩土地,但其并未提供承包费的支付记录。因2020年年份已过,关于景某某与邢某某之间2020年当年是否真实发生土地流转的事实、承包费是否实际支付以及景某某将从刘某某处所购化肥用于种植土地等事实本院无法进行核实,且案涉公司对该收据并不认可。进一步讲,景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与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从刘某某处购买的化肥后又出售给了农户的事实相互矛盾。综合以上因素考量,景某某将从刘某某处购得的化肥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其身份已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景某某系消费者这一身份,进而其主张要求案涉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