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四:
委托他人违规办事,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便将该事项转委托给他人的,不应认定委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案件:李某、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豫01民终1465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某应否承担85000元退款责任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李某上诉主张其为张某某的受托人,该部分款项的真正收款人是尚某、杨某某,其不该承担退款责任,应追加尚某、杨某某参加诉讼。但李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尚某、杨某某付款事前经过张某某同意或事后经过追认,且尚某、杨某某并不具有经济适用房的销售资格,故李某与尚某、杨某某之间的约定,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李某未完成委托事宜,张某某要求其承担退款责任,合理有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应退还张某某8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亦无需追加尚某、杨某某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