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委托人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仍委托他人为自己违规办理社保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应当被判定为有效合同。
案件:李某某、宋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鲁07民终135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李玉芝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及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宋某某委托李某某为其办理补交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李某某在明知宋某某不符合办理条件,按规定不能办理社保的情形下,仍然收取宋某某给付的社保费用122000元,并给宋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当事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委托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数额问题,虽然宋某某起诉时的数额是返还90000元,但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22000元,李某某参与庭审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在此数额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二审中,宋某某自愿仅要求李某某返还90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发生变化,二审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