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金融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向担保人撤回破产债权申报的行为,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
案件: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大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83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现对应《民法典》第688条)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大庆某商业银行行曾向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庞大集团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随后于2019年12月8日向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撤回了债权申报。大庆某商业银行行系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具有求偿主体的选择权利,其向担保人撤回破产债权申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因大庆某商业银行行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已经撤回了破产债权申请,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提存拟清偿给大庆某商业银行行的现金及股票的行为,在大庆某商业银行行撤回申报且不负有强制申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对大庆某商业银行行产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因案涉债务未消灭,大庆某商业银行行有权要求债务人某汽车销售公司偿还案涉债务。原审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大庆某商业银行行偿还案涉债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