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控股股东在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行为,既包含公司对债务的确认,也载明由股东对其自身将承担保证责任应是明知的,故可以认定其具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
案件:平凉市崆峒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甘民终59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某管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朱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代某在担保人(股东)处签字捺印。该承诺书虽以某管业公司名义出具,但该要约内容包括朱某、代某愿意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有具体的债权数额及担保范围。保证合同作为单务合同,在某小贷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即成立,代某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关于朱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朱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其作为持有某管业公司80%股份的控股股东,在以某管业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中既包含公司对债务的确认,也载明由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对自身将承担保证责任应是明知的,故可以认定其具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某小贷公司要求朱某、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认定不当,法院予以纠正。依照《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朱某、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