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四:
仅仅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并没有明确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不能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案件:敦煌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甘民终61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就抵押权是否优先的问题,某1公司、某2公司、牛某1、牛某2、牛某3主张就某公司的抵押物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迳行追究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抵押合同》第9条第6款中关于抵押权如何实现的约定显然是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所作的明确约定,属于《民法典》第392条中“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某行酒泉分行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案涉《保证合同》的第6条第2款的约定,仅仅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并没有明确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不能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保证合同》中上述约定理解为《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保证合同》未对如何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酒泉分行应当先就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再就抵押物不足的部分向某1公司、某2公司、牛某1、牛某3、牛某2实现保证债权。因此,一审判决中“某1公司、某2公司、牛某1、牛某2和牛某3均对案涉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故五被告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不够准确,并未明确债权实现的顺序,依法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