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单方票据转让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依据,在票据背书有效的情形下,持票人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
案件:鼎石公司与宝塔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6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宝塔公司主张鼎石公司以“做财务账”为由从内蒙古元利公司手中骗取票据。内蒙古元利公司在将票据转让给鼎石公司时反复强调“该票据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本应退回给宝塔集团”。宝塔公司为了证明该主张,一并提交了内蒙古中创公司与内蒙古元利公司出具的《关于我方将票据转让给鼎石公司的说明》,并将该说明作为认定鼎石公司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依据。前述说明系内蒙古中创公司与内蒙古元利公司单方出具,尽管宝塔公司主张鼎石公司与内蒙古元利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关系,且鼎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汇票的合法性。但经法院查明,内蒙古元利公司将上述前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鼎石公司,双方当事人的背书连续完整,签章合法有效,符合《票据法》关于汇票背书有效的规定。除此之外,票据具有无因性,即使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也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故应认定鼎石公司为上述四张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此外,内蒙古中创公司与内蒙古元利公司出具的单方说明不能作为证据证明鼎石公司知晓票据存在抗辩事由的依据,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规定的“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因此,鼎石公司可依据上述四张汇票向宝塔集团主张请求支付票据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