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违约人应在物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向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烟台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京民终67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投资发展公司辩称其出具单方盖章的质押合同,不构成单方允诺,某投资发展公司与国民信托之间未设立质押合同关系。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或者双方的义务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合同。质押合同是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质押合同系单务合同。本案中,某投资发展公司不仅在质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时出具股东会决议表明同意承担质押担保,尽管质权人国民信托未在质押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并不影响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的成立。故某投资发展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民法典》第443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某投资发展公司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后,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质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设立。又因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质权虽然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但双方之间的质权设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投资发展公司与国民信托之间成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投资发展公司未申请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导致某银行最终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某银行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投资发展公司未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某银行质权不成立,该种违约行为给某银行造成损失,使得某银行在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某投资发展公司应在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向某银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