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仅有出票人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的行为不足以否认现有持票人持票的合法性,出票人仍需对现有持票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案件:华澜浩宇公司与高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案号:(2018)粤民申1284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澜浩宇公司主张高某并非案涉两张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主要原因为案涉两张支票系由华澜浩宇公司签发交付给世新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后世新公司因遗失支票而请求华澜浩宇公司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高某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澜浩宇公司签发案涉两张支票并交付给世新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该两张支票的形式要件完备,必须记载的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在该两张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高某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华澜浩宇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华澜浩宇公司主张世新公司因遗失案涉两张支票,请求华澜浩宇公司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但华澜浩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世新公司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曾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凭华澜浩宇公司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不足以否认高某持票的合法性,因此应当认为高某为票据合法的持有人,对华澜浩宇公司拒绝向高某支付案涉两张支票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