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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来源:    时间:2024-06-10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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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一:

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立案调查公告的发布日即为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

案件:栗某某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87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对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主要从三方面把握,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属首次被公开,但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善、准确的程度;二是在全国范围发行、传播;三是揭露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成都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发布了《行政监管决定公告》,公布了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2015]17号、18号、19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对成都某公司存在的部分不合规行为予以公开。虽然成都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发布《整改工作报告》,对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说明。但2015年11月23日,成都某公司仍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通知书》。2015年11月24日,成都某公司在股票交易市场开盘前发布了《立案调查公告》,公告载明,因成都某公司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成都某公司公司立案调查。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同日,证券时报网、搜狐网、全景网、东方财富网等网络媒体亦在股票交易市场开盘前刊载了成都某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信息。原则上,证券监管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会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进行立案调查,立案调查后撤案的情况极少。上市公司发布的证券监管机构对其涉嫌证券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的公告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应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符合有关虚假陈述“揭露”之客观要求。且《立案调查公告》发布当日,成都某公司的股票收盘价下跌7.51%。虽然在此后的几个交易日中,成都某公司的股价出现上涨,但不能由此说明《立案调查公告》的发布对证券交易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据此,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4日为案涉证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并无不当。栗某某主张成都某公司2015年11月24日的股票价格下跌系受“镍金属期货”价格下跌的影响,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中小投服关于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已在一审中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根据重新认定的揭露日产生的基础数据,采用一审已经质证过的计算方法,确定投资者的损失,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