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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4-06-02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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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二:

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出票人与持票人并非直接的前后手,其他前手与持票人约定的票据交付时间和兑付时间不能成为出票人行使抗辩权的依据。

案件:五矿公司与忻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案号:(2020)沪民申219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矿公司主张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为2016年8月1日签发,而忻孚公司与鼎瑞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于当日将涉案汇票交给忻孚公司,两者在时间上并无可能。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忻孚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与鼎瑞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且经背书转让取得五矿公司签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因此忻孚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行使票据权利。其次,涉案汇票的签发时间和《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已在上述材料中载明,至于汇票实际交付给忻孚公司的时间,原判并未认定,该时间也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有效性。最后,对于鼎瑞公司承诺的向忻孚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与五矿公司无关,五矿公司作为出票人无权以基础合同项下付款时间尚未届满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因此,忻孚公司有权要求出票人五矿公司支付相关票据金额,对于五矿公司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