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在票据付款到期日前持票人使用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出票人或者前手既不签收也不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可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
案件:际华公司与昆山天雄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案号:(2020)沪民申192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票据规定》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际华公司向璃澳公司出具票据后,天雄公司因从璃澳公司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票据以及后来从宝亚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而取得票据时都经过了票据背书转让,且支付了对价,因此天雄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际华公司应当履行票据付款的义务,对于际华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此外,天雄公司虽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因案涉电子汇票系统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而际华公司一直未予签收,亦未点击拒付。因此,法院认为在天雄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后即有权要求际华公司支付相应票据金额,对于际华公司主张的天雄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