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应以该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实质损失为要件,即使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后公司股价略有涨幅,但仍明显低于实施前涨幅的,该涨幅造成的结果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影响。
案件:张某某、任某与湖南某公司、帅某某、刘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8、11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人造成损失,即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引起理性投资人作出交易决策,并产生相应损失的情况下,湖南某公司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湖南某公司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净利润,分别占当期合并报表披露营业收入和披露净利润的1.03%和2.62%,较2014年度该部分仅分别提高了1.3%和5.5%,没有对公司的业绩和重要财务指标产生实质影响。且2015年年报公布前两个多月(2016年1月29日到4月5日),湖南某公司股价涨幅为22.26%,而在2015年年报公布后,湖南某公司股价仅上涨了2.99%,且卖出金额大于买入金额,表明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未对湖南某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诱多的影响。湖南某公司当时的股价涨跌是市场交易的正常反应,而非由2015年年报中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湖南某公司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张某某、任某的决策和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未将该公司2015年年报的披露日认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