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即使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但在虚假陈述行为前、行为之日至揭露日后股价并未下跌的,不应认定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
案件:黄某与安徽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26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在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应当综合虚假陈述行为之前、行为日至揭露日、揭露日之后股价的整体走势综合判断。在本案中,由于安徽某公司股票在虚假陈述行为之前、虚假陈述行为之日至揭露日期间的表现一直优于大盘的走势,在揭露日以后,安徽某公司股价非但未暴跌,反而出现上涨,优于同期大盘和同类板块股价的走势。因此可得出,对于黄某的损失,应当系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及自身操作导致的,与安徽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黄某的损失与安徽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说法正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