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四:
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是否将存量股纳入损失计算,不以买入与卖出需具有一一对应的买卖顺序为标准,而应基于存量股交易是否发生在法律确定的可索赔期间。
案件:孙某某与浙江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55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司法实践,只有因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而产生的损失,才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实施日前投资者买入并仍持有的存量股与虚假陈述并无任何关联,因此,对于该部分存量股不应纳入投资损失计算的范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在以先进先出法剔除揭露日之前已经卖出的股票时,法院通常也不会考虑实施日前买入并仍持有的存量股。因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也无法完全还原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现有的计算方式只能在保障公平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同时根据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规定,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对投资者的赔偿应遵循补偿性赔偿原则,即任何投资者不能因虚假陈述事实而获益,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而获得了利益,应在确定其投资损失时予以扣除。因此在本案中,若将实施日之前的存量股纳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当中,依照先进先出法,孙某某于实施日至揭露日卖出的共计48928元的2200股浙江某公司股票,对应的存量股为2016年4月6日至11月9日买入的共计44204元的2200股浙江某公司股票,上述买卖对应的收益为4724元。可见,如以孙某某主张的计算方法,忽略前述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获取的收益,将使其获得超出侵权损失之外的赔偿,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存量股是否纳入损失计算,应基于存量股交易是否发生于以上司法解释确定的可索赔期间,孙某某认为损失计算中不考虑存量股会出现“没有买入就先卖出”的问题,实际上是对以上司法解释以及损失计算方法的误解,其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