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投资者的理性投资应以经营者作出真实、准确、充分信息披露为前提,虚假陈述行为人以投资者自身投资行为不谨慎作为拒绝承担其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上海某公司与黄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56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在经济活动中,对于理性人的判断是假想的理想状态,因此为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判断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否理性,应当以经营者是否提供真实、准确、充分的信息为前提。在本案中,由于上海某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因此,基于该行为所披露的相关信息是不准确、不真实、不充分的。黄某某作为投资者,基于不准确、不真实、不充分的信息所实施投资行为和该投资行为造成的损失当然不能完全归责于黄某某。买卖股票属于存在盈亏风险的投资行为,投资行为本身并非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上海某公司主张黄某某应为其非理性投资行为导致的亏损负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