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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挂靠纠纷的裁判规则
来源:    时间:2024-07-03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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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一: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而是《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且该合同能与挂靠合同内容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挂靠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件:源凯公司与天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陕民申503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健公司与源凯公司签订《天水市体育中心体育学校篮球场建设工程挂靠合同》。从挂靠合同内容来看,主要就木地板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天健公司以源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而是《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能与挂靠合同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天水市体育中心体育学校篮球场建设工程挂靠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天健公司以源凯公司名义(乙方)与甘肃五建(甲方)签订《材料(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现源凯公司与天健公司均主张向甘肃五建提供了木地板,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根据挂靠合同,供应木地板的义务在天健公司,因此源凯公司主张其实际供应了木地板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源凯公司提交的其向案外人付款采购木地板的证据不能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拒付案涉货款。因此,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认定天健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判令源凯公司将甘肃五建向其支付的50000元货款返还天健公司,亦无不当。综上,驳回源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二:

挂靠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后,挂靠人仍需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责任。

案件:何某某与河北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冀民申87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何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负有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本案中,何某某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与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某某建设公司与何某某签订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保证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某某建设公司收取何某某的工程押金,何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何某某并不应当因此免除其对案涉实际施工工程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结清案涉全部工程款,且某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一方,就案涉工程仍在承担相应管理责任,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另,何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说明,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实际缴纳。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何某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所返还的工程压(押)金15万元,作为其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责任的约束,未被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返还,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三:

挂靠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性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件:甘某、甘某2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2023)甘民申3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甘组织1主张甘组织2应当在扣除挂靠费与管理费及税费后将项目款返还给甘组织1。甘组织1提供了其与甘组织2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有11笔资金往来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双方虽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但甘组织1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11笔资金往来中涉及个人账户的转款为甘组织1与甘组织2之间的转款及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性,甘组织1虽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其主张,但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无法证明甘组织2应支付甘组织1哪些款项及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结算,甘组织1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甘组织2扣除相关费用后应给甘组织1支付的费用,亦未提供因疫情减免的社保费用的计算依据。甘组织1虽认为双方就管理费、挂靠费达成口头约定,但未能证实双方就管理费、挂靠费是如何约定等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进行清算,甘组织1主张的数额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驳回甘组织1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四:

被挂靠人以名义施工人的身份承担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且生效判决已判定发包人应向挂靠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挂靠人与发包人应当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李某某与河北某公司、衡水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冀民申931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虽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但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只是配合发包方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申请人李某某。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某丙公司系案涉金地华府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李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审认定李某某与名义施工人某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有事实依据。在生效判决已判决某丙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某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鉴于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仅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且某甲公司以名义施工人的身份承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故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某某和发包人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李某某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某甲公司与衡水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恶意对账,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五:

在相关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涉及的权益及金钱利益均与挂靠人无关,且挂靠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挂靠人存在怠于收回欠款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违约、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挂靠人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过错赔偿责任。

案件:杨某某与北京金坤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京民申748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属于相关执行案件所引发的派生诉讼,而相关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金坤圣公司与北京市天瑞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仪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根据民事责任主体相对性及合同行为相对性的原则,该纠纷涉及的权益及金钱利益均与杨某某个人无关。金坤圣公司与天瑞仪公司之间的诉讼,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天瑞仪公司向金坤圣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9724.9元及违约金159671元,其诉讼利益当然首先应归属于金坤圣公司。无论杨某某与金坤圣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在此基础上解决,违约金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在此范畴内。因此,杨某某仅有权在金坤圣公司收回工程款后,根据其与金坤圣公司之间的约定向金坤圣公司主张权利。第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金坤圣公司与天瑞仪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经过了法院的审判和多次执行程序,金坤圣公司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向天瑞仪公司尽力收回欠款。何况,杨某某虽称对后期执行情况不了解,但依据房山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杨某某对执行情况始终关注并了解。否则,在房山法院拒绝向杨某某发还执行款一年多后,不会存在金坤圣公司领取执行款并转付杨某某的情况,且杨某某领取的款项已实际超出其应当从金坤圣公司收回的工程款。第三,在相关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涉及的权益及金钱利益均与杨某某个人无关,且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坤圣公司存在怠于收回欠款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违约、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无论杨某某与金坤圣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相关欠款不能执行到位的责任均不能归因于金坤圣公司,杨某某无权向金坤圣公司主张过错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