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给付钱财委托他人违规办事,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为无效合同。
案件:王某某、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2)鲁06民终190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办社保企图达到非法目的,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委托其办理补缴社保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该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民间借贷、现金套现等经济往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支付宝、微信支付等交易记录及被上诉人自认的借款数额部分认定本案的不当得利数额,于理有据。故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二:
委托人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仍委托他人为自己违规办理社保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应当被判定为有效合同。
案件:李某某、宋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鲁07民终135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李玉芝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及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宋某某委托李某某为其办理补交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李某某在明知宋某某不符合办理条件,按规定不能办理社保的情形下,仍然收取宋某某给付的社保费用122000元,并给宋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当事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委托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数额问题,虽然宋某某起诉时的数额是返还90000元,但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22000元,李某某参与庭审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在此数额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二审中,宋某某自愿仅要求李某某返还90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发生变化,二审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三:
给付钱财委托他人提供就业机会系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件:韩某某、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1)冀01民终159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赵某1委托韩某某为赵某1孩子赵某2找工作,赵某1向韩某某支付60000元费用,赵某1与韩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通过花钱找工作,不仅违反了公开竞争、择优录取的公平原则,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及第154条)的规定,该委托合同应认定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从韩某某给赵某一出具的收条可知,韩某某接受赵某1委托为赵某1孩子赵某2安排工作事宜,并收取赵某1共60000元费用。因韩某某未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赵某1请求韩某某返还剩余的50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韩某某与案外人赵某3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以韩某某所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韩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四:
委托他人违规办事,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便将该事项转委托给他人的,不应认定委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案件:李某、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豫01民终1465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某应否承担85000元退款责任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李某上诉主张其为张某某的受托人,该部分款项的真正收款人是尚某、杨某某,其不该承担退款责任,应追加尚某、杨某某参加诉讼。但李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尚某、杨某某付款事前经过张某某同意或事后经过追认,且尚某、杨某某并不具有经济适用房的销售资格,故李某与尚某、杨某某之间的约定,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李某未完成委托事宜,张某某要求其承担退款责任,合理有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应退还张某某8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亦无需追加尚某、杨某某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五:
委托他人违规办事但事没办成,委托人以转账记录为证,证明其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和某某、王某等委托合同纠纷
案号:(2020)陕0523民初276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杨某应当负有对委托合同包括合同的成立、生效、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进行举证的义务,本案双方之间未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仅凭转账给王某的转账凭证及未有被告和某某明确认可的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被告和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某某返还委托款4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