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裁判规则
来源:    时间:2024-07-11 20:00:00   阅读次数:
分享到:

实务要点一: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以依法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某某公司甲诉某某公司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3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者与生产者都是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两者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销售行为使仿冒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销售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从体系化解释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是经营者对商业标识享有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此,销售行为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应当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二审判决关于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某某公司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错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某某公司甲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追诉,该生产者已被判令变更涉案企业名称。但被诉侵权产品仍有销售,应当给予某某公司甲救济途径。综上,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二审判决的相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二:

包装、装潢是包含商标标志在内的多重要素的整体,包装、装潢整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作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在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时,当事人仅以商标与包装装潢不同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不予支持。

案件: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98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包装、装潢整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某乳业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莫斯利安酸奶经宣传和销售具有一定知名度。某乳业股份公司于2009年就推出了莫斯利安酸奶,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电视和网络报道均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某乳业股份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在其公众号上发布宣传报道,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福州某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乳业股份公司曾更换莫斯利安酸奶的包装、装潢。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某乳业股份公司在2017年5月23日之前,涉案包装、装潢已经一定规模的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福州某贸易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某乳业股份公司的包装、装潢均采用蓝、白主色调,中间以金色分界线隔开,蓝白比例自下而上大约近似1∶2,蓝白底色分界处为红色拱门、拱门中少女图案、拱门下方蓝底白字的长方形横条组合图案。两者的组成元素、构图、色彩均相近似,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者的商品来源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福州某贸易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江苏甲公司诉江苏乙公司、丙公司、柳某、刘某某、金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业秘密部分由柳某代表江苏丁公司交付给江苏甲公司,部分尚未交付。对于部分已经交付的商业秘密,江苏甲公司享有知识产权(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对于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江苏甲公司对江苏丁公司享有取得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合同债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如果故意侵害合同项下一方期待获取商业秘密的债权的行为,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产生不当地夺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等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且该行为不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等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民事责任纠纷。对于江苏丁公司尚未向江苏甲公司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而言,如果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且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行为人故意侵害江苏甲公司拟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债权),则江苏甲公司可以相应请求该行为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乙公司、柳某、金某某既侵害了江苏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债权,又侵害了江苏甲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但没有证据表明刘某某、天津某科技公司参与实施了侵害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江苏甲公司没有起诉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故难以追究天津某科技公司作为独资股东的责任),遂改判江苏乙公司、柳某、金某某连带赔偿江苏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全额支持了江苏甲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四:

对自身产品历史的正当宣传,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耿某诉山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95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某公司在其生产的酒上使用的是义泉某酒坊获得的“巴拿马奖章”图形标识,在宣传中如实介绍民国时期某某酒公司、杨某某等汾酒发展的历史以及对汾酒作出重要贡献的人物史实,均用于宣传汾酒的历史,具有正当性;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并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并且,山西某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了“汾酒”二字,而“汾酒”经过山西某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在白酒相关市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获得了独立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看到“汾酒”,通常会联系或联想到山西某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故山西某公司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客观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五:

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案件:某某公司甲诉某某公司乙、某某(惠州)公司丙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公司丙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甲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等问题,视频中男主角对安装“无从下手”,“被安装过程击倒”等内容亦与公司甲为用户提供免费的安装服务不符,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公司丙作为公司甲的同业竞争者,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客观、真实、中立地进行评价,不能损害他人商誉,误导公众。退一步讲,即便激光电视存在一定问题,公司丙亦不能采取被诉侵权视频中的表达方式,片面夸大激光电视的不足。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描述也应客观、全面。被诉行为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决定,并对公司甲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公司甲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