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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区失火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
来源:    时间:2024-07-0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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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一:

出租人出于出租经营的目的将房屋出租,仅对出租屋配备灭火器、张贴消防标语,而对于承租人乱拉电线在室内为电动车充电的行为并未给予明确警示的,视为其未尽到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冯某某、刘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粤06民终13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某某是否应对刘某某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某将其房屋用于出租经营,故冯某某属于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冯某某作为经营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案涉事故是因301租户(许某某、谢某某)为停放在出租内首层楼梯间右侧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充电电源线发生故障,产生的高温熔珠引燃毗邻的摩托车蔓延成灾。因此,许某某、谢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虽然冯某某作为出租人在案涉出租屋配备了消防灭火器并张贴了消防标语,但对租户乱拉电线在室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仅予提醒而未予明确警示。且,冯某某在一楼楼梯间设置车辆停放点,导致火灾发生时从房间到一楼通往安全出口的通道易被切断,存在安全隐患。一审综合本案案情,认为冯某某并未尽到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并酌定许某某、谢某某承担70%的责任、冯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已失效,现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二:

小区物业为解决业主电动自行车停车问题,将小区车棚交由他人承包管理的,其对管理的小区仍具有法定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管理不善导致的业主财产损害或财产损失扩大的责任。

案件:毋某、西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21)陕01民终1237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物业虽为解决小区业主自行车电动车停车,与王某某签订《车棚合作协议》,将小区车棚交由王某某承包管理,并约定承包管理期间所发生的车辆丢失等一切安全事故及人员工资均由王某某负责。但某物业作为启航029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小区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对该小区的安全管理或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存在消防设施未能正常发挥作用等情形,造成业主财产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扩大,应当对毋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市雁塔区杜城街道办事处安全监督科,曾对某物业管理的启航029小区检查中发现,小区电动车车棚内存在安全隐患,向某物业送达《杜城街道安全生产暨消防安全工作问题整改督办单》,某物业显系未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系发生此次火灾的主要原因,但因毋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私拉电线等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为某物业,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由某物业对毋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实务要点三:

小区建设单位对于小区车辆停放区域未进行合理规划,导致住户停放车辆停放不规范,对小区火灾的发生具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赣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2020)赣民申22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某公司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不持有异议。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点是曾某某个人所有的赣州A03127电动车中部,起火原因为该电动车电器线路故障,曾某某作为电动车的车主未尽到消防安全责任,引发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车辆停放及电动车私拉电线等问题疏于管理,导致电动车起火蔓延面积较大,因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赣州公房处将案涉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和架空层全部出租给他人作商业使用,导致所有住户的汽车和电动车只能停放于路面,又未对路面汽车和电动车停车车位进行合理规划,限制了住户车辆的停放空间,也造成了一定的通行障碍。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还可知,事故所涉小区是廉租住房,赣州公房处是案涉小区原建设单位和管理主体。赣州住建公司成立后,于2015年开始承接了赣州公房处的职能,成为案涉小区的管理主体。2016年11月26日案涉火灾发生,之后经消防部门责令整改,赣州住建公司将地下停车场及架空层收回,作为小区租户公共停车场使用。一、二审法院基于赣州住建公司承接了赣州公房处的管理职能,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赣州住建公司承担,再综合事故发生的所有因素、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据此判决故障车主曾某某、物业管理公司某公司、业主单位权利义务承继者赣州住建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各承担40%、20%、4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得当,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四:

楼房住户找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因该人员的重大过失导致楼房发生火灾,造成其他住户财产损失的,施工人员与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楼房住户亦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石某、张某失火案

案号:(2019)豫1702刑初60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虽为财产损害,但参照该规定,乔某系防水店实际经营者,与被告人石某形成雇佣关系,张某与乔某谈好价格后,乔某指派雇员石某从事防水施工作业,石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应由乔某承担责任,但石某作为被雇人员,在施工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乔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事发时乔某经营的某防水材料店无营业执照,由实际经营者乔某承担责任。张某作为定作人,未尽到选任义务,找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防水施工作业,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消防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将大量易燃物品储存在与居住场所的同一建筑物内,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亦未设置明显的提示防火标示,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损失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要点五:

自然开发局、住建局、管委会等行政单位在行政管理上存在瑕疵、履行职责存在不到位等问题,并非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宜将上述单位认定为责任主体。

案件:淮南市某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20)皖11民终328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滁州市人民政府“2018.5.22”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认为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后变更为自然规划局)对物业单位管理不到位、住建局及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后变更为自然规划局)在小区未经消防审批前提下赶进度、开发区管委会对公寓楼入住居民审核管理不到位等均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但前述原因均为行政管理不到位方面的原因,与火灾的发生及火灾造成的损失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且自然规划局、住建局等单位也因此次事故被行政问责,因此对于淮南市某环卫保洁公司要求自然规划局、住建局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