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
案件:席某松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案号:(2017)浙08刑终26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具体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如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纠集。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席某松、郑某华、陆某武在江山市金某大酒店一楼以6:3:1的出资比例合伙经营江山市金某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某SPA馆),由席某松具体经营管理。陆某武偶尔到金某SPA馆查看掌握卖淫情况。卖淫所得的13%归郭某,50%归卖淫女,37%由席某松、郑某华、陆某武按出资例分配。期间陆某武作为出资人,明知席某松等合伙人在金某保健服务中心组织他人卖淫,通过査看等方式掌握卖淫情况,参与分取组织卖淫所得款项,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