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四:
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
案件: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
案号:(2017)鲁0211刑初66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星、逄某敏、纪某峰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对于逄某敏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明某等证言均能证实逄某敏作为卖淫店的老板之一直接实施了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纪某峰辩护人所提纪某峰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某峰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直接参与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安排、调度、指挥等组织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由于其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认定纪某峰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