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在盗窃手机支付账户资金这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修改了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并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至他人账户,即使资金还未转移到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账户,也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认定为盗窃既遂。
案件:周某盗窃案
案号:(2019)川0681刑初11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以2.4万余元为盗窃金额,均已既遂。被告人周某利用获取的王某1的身份证号码、建行银行卡等信息,重新设置了王某1支付宝、微信账户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以及王某2的微信账户支付密码,使账户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可以任意在支付宝、微信账户以及绑定的银行卡之间提现、转账和用于消费。随后周某在掌控的不同账户之间(包括之前其掌控的被害人钟某等人的微信账户)转入转出或是消费,实际动用资金2.4万余元。该资金的所有人系王某1,周某通过修改王某1手机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已经将款项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此时财物已经脱离了王某1的控制,至今王某1的微信账户无法找回,盗窃行为已然实施完成。故被告人盗取支付宝及微信账户的资金数额确定为2.4万余元。至于王某1找回的1.5万余元是否应从盗窃数额中予以扣减,或是否应认定为未遂的问题,法院认为,该1.5万余元被被告人周某从王某1的账户辗转转移到王某1父亲王某2的微信账户,虽然并未直接进入周某的个人账户,但王某2的微信账户已被周某修改密码,实际已被周某掌握。周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行为已着手实施,且钱物已脱离王某1控制,应认定为盗窃即遂。王某1又修改该微信账户密码将1.5万余元找回属于被害人事后追回财产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该微信账户实未被周某掌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