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赠品交付消费者的,综合考虑主产品和赠品的价值以及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能够认定以赠品为名行销售之实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产品的价值在计算销售金额时作为犯罪成本,不宜进行扣除。
案件:吴某凤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号:(2021)苏02刑终35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捆绑搭赠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定性,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本案捆绑搭赠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累中涉案“主产品”系为合法食品,价格在7分至1.2角/片,“赠品”则是添加了西布曲明、酚酞或西地那非成份的减肥食品,价格在3角/片,二者以1:1的比例搭配销售,赠品价格明显超过主产品价格。“主产品”并不能达到被告人宣称的减肥效果,能够起到被告人宣称的减肥效果的实为赠品,被告人吴某凤也在聊天群里有明确表示。因此,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实现赠品所宣称的功能。被告人销售糖果、代餐粉、饮料等并搭赠有毒、有害的减肥食品的行为本质上系借赠品之名,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之实,故对其行为应从实质上进行判断,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涉案有毒、有害食品名义上系赠品,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标价,但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模式,本案的主产品实为规避打击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故本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应当以全部销售金额51946696元来计算。
实务要点二: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使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对人体健康明显具有损害的,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件:沈某明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号:(2022)渝03刑终3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使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对人体健康明显具有损害的,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由于对“地沟油”的鉴定检验技术方法尚不成熟,存在未检出有毒、有害成份的情况,但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食用油”是用猪肉废弃物加工制成,其质量和安全没有任何保障,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显而易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沈某明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实务要点三: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件: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号:指导案例7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盐酸丁二胍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物质。根据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与《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因此,对盐酸丁二胍应当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实务要点四:
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物质,且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加工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史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号:(2022)川07刑终10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物质,且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史某等人利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加工成火锅红汤、鸳鸯锅锅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实务要点五:
对于从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行为明知。
案件:荆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号:(2016)京03刑终70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荆某发起设立甲公司、支付甲公司注册资金、租赁办公用房,是甲公司实际负责人。甲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苦荞麦产品系仿照荆某父亲的荞芪胶囊配方制作,该配方由荆某所提供。荆某还曾对苦荞成分进行检测,意图对苦荞麦产品的显著功效作出“合理解释”。但荆某提供的配方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也没有向他人展示或留存。被告人张某是甲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则听从荆某指挥。张某是除了荆某以外唯一接触到配方的人员,但无法合理解释涉案产品中为何有高含量的西药成分,故可以认定荆某和张某具有向涉案产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