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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认定受贿数额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4-10-27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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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该借款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件:徐某受贿

案号:(2022)川06刑初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徐某收受刘某某的款项中应当扣除有实际出资且符合正常民间借贷利息共计300万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首先,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刘某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某健身中心项目的投资合同等资料予以佐证,足以证明2009年,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某厅厅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时任某市某区委书记陈某为刘某某在承揽开发某健身中心项目中提供了帮助。其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某为了感谢徐某的帮助,先提出将该健身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给徐某胞弟负责,以该种方式向徐某输送利益,徐某称该方式过于明显没有同意,后刘某某以借款付息的名义向徐某输送利息共计600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收受刘某某600万元利息的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