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炒股行为是一种有风险的行为,被告人借助于自身的公权力通过约定免除了本应承担的风险,其炒股导致的亏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受贿数额应按照权钱交易终了时的盈亏金额计算。
案件:张某受贿案
案号:(2022)苏1183刑初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江苏省句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副经理、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融资业务洽谈、费用支付等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双方约定由刘某承担的张某炒股亏损金额,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但同样应认定为受贿罪中的财物。刘某承担被告人张某炒股的亏损,收盘价的存在使得亏损可以用货币衡量,免除了张某本应负担的损失,该亏损转嫁给刘某,是张某利用职权为刘某谋利不当行为的对价之一,符合受贿罪中财物的特征。受贿数额应按照权钱交易终了时的盈亏金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