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享有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却在其关联公司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后,从关联公司获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再向该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属于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不正当取得并恶意行使其商标权利的行为,构成滥用商标权利。
案件:南京某甲公司、南京某乙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87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堪某某公司具备较高知名度,瑞某卓越公司、瑞某美容公司在确认其与赛某某公司的关系后获得了赛某某公司的授权,因此两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具有正当性。堪某某公司及赛某某公司在先使用了包含涉案商标的标识,且赛某某公司确有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使用上述标识的目的及行为。赛某某公司在坎某某公司经营场所使用了上述标识,二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关系”。坎某某公司明知上述情况,其关联公司仁某公司仍然在第44类医疗商标服务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坎某某公司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致使已获得赛某某公司合法授权的瑞某卓越公司、瑞某美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干扰,其行使涉案商标权的方式不具有正当性。坎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商标权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