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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当劝酒”的裁判规则(五)
来源:    时间:2025-02-17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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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五: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苗某某、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19)内民再473号之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对于张某某在李某某家喝酒,李某某没有强行劝酒,李某某曾劝张某某休息后再离开,张某某饮酒后自行驾车离开,李某某于二审判决后死亡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我国法律对醉酒驾车、酒后驾车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李某某同意张某某在其家中饮酒,便对张某某产生了一定的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期间应对张某某的饮酒行为及之后驾车行为进行劝阻。而原审对张某某在李某某家饮酒后,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已经降低的情况下,李某某是否有效劝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离开,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护行为等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