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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3-03 20:00:00 阅读次数:
实务要点一:
职工在下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前往乘车地点、回家这一整体过程,符合职工工作、生活衔接的客观需要,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职工在此途中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天津某劳务公司诉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23)津01行终68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某甲前往集体宿舍收拾行李准备回家,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下班后当即乘坐电动三轮车在工地与宿舍之间往返,并等候乘坐公司联系的车辆回家亦属“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因此,被告认定石某甲受伤过程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