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对于以物抵债履行的部分,如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抵债数额,在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恢复执行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抵债额而非市场价值作为以物抵债的扣除依据。
案件: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案
案号:(2021)京0113执326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期给付第三笔款项,主张不按照和解协议执行而恢复对(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恢复执行时,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和解协议约定的“过户车辆”和“给付第一笔120000元”两项内容履行完毕。根据《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故执行标的额应当调整为扣减120000元和车辆抵扣款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