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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物抵债”的裁判规则(五)
来源:    时间:2025-04-26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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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五: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案件: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7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且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山东高院虽于同日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才予签收。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复议主张其已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了以物抵债裁定,并提交了拍照后打印出来的“送达回证”,但“送达回证”上印章信息缺失严重,无法辨认,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该照片原件,且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的山东高院(2019)鲁执34号案件电子卷宗中亦无该“送达回证”。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已送达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威海中院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尚未发生权属转移,并据此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