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四:
由于肖像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区分自然人的标表功能,因此,法律赋予自然人对肖像制作、使用、公开等支配性权利,目的在于防止自然人的肖像被他人滥用或发生混淆,从而侵害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和基于肖像与该自然人的对应而产生的财产利益,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不能脱离肖像的识别性。
案件:吴某与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3)京0491民初382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虽使用了“甜度超标”视频,但并非是对原告肖像的利用。该被告通过AI换脸技术恰恰是替换了能够识别原告本人的面部特征,去除了肖像的识别性,进而利用视频中的非人格要素,即利用妆容、服饰、发型、光线、镜头切换等等劳动成果;被告将原告出镜视频中的面部特征予以替换,用以替换的新的肖像亦为年轻及面容姣好的女性,并未丑化、污损原告肖像;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伪造原告肖像的行为。因此,被告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未侵害原告附着在本人肖像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就原告所主张的“肖像完整性”这一利益,并无法律依据,且外部形象核心的识别性要素被替换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仍扩大至妆容、发型、服饰等,可能导致人格权这一绝对权的控制范围超过必要限度,影响妆容、发型、服饰等的自由创作和合法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