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对于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机动车交通工具”范围,而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产生争议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公众普遍的认知进行判断,而不宜直接将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纳入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理解范畴。
案件:吉某道、 谌某娥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苏02民终427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当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存在不同的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免责情形,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