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5-06-18 20:00:00   阅读次数:
分享到:

实务要点四:

在保险合同中,认定猝死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结合事故成因予以确定,而不能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就主观推定猝死的原因是疾病,从而将猝死排除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畴之外。若保险人并未明确提出尸检要求,在受益人已完成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件:何某等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7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能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对于猝死的原因,应结合猝死的定义和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何某等已经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生前的全部病史,对被保险人不存在潜在疾病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义务。此时,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猝死是由既有疾病或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某保险公司自得知事故发生时起至尸体火化时止,并未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在何某等不同意公安机关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也未明确提出尸体解剖的要求,而是认可了公安机关作出的猝死结论。故,在双方就被保险人猝死原因存有争议而何某等已尽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