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利用双方冲突事件,煽动网络暴力,引导网民集中谩骂、诋毁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被害人自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案件:常某甲等侮辱案
案号:(2021)川06刑终12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常某甲因其子在游泳池中被打之事对被害人何某、薛某产生不满,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处理的情况下,先后找被害人单位领导要求处理,并在被害人薛某所在单位进行辱骂、诋毁,引发群众围观。在获取何某、薛某的照片及相关身份信息后,直接与游泳池视频结合在一起,配注带有明显负面贬损、侮辱色彩的标题,并故意放大被害人夫妇系“公务员”“医生”的特殊身份,又通过被告人常某乙、孙某某等人协助,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推送给他人及媒体记者进行爆料,并参与评论,引导大量网民连续在网络上对被害人进行指责、谩骂、诋毁,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形成网络暴力,并造成被害人薛某不堪负面舆论的精神压力而自杀身亡,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
关于被害方过错的问题,经查,何某对引发本案的起因确有过错。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如不考虑被害方过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难以保证案件裁判效果。根据对何某过错的考量,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两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自首、悔罪表现、被害人过错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