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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拟财产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5-07-22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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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二:

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中通过技术手段诱导或强制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网页,造成流量损失,微信公众号运营者主张其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据此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广州爱某有限公司诉赵某乐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

案号:(2023)粤0192民初575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爱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已存在一定粉丝,在该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会吸引粉丝阅读从而获得流量,吸引广告,获得收益,因此,广州爱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具有一定价值,能够为人所掌控,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某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广州爱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内嵌入其私人微信公众号文章链接,且其引流的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文章与原文章高度相似,其该行为,一方面会致使广州爱某公司在相关微信公众号内积攒的粉丝、流量被分割,导致微信公众号的经济价值降低;另一方面,转链与商业广告的性质类似,依照商业习惯,需要取得广州爱某公司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赵某乐该私自转链的行为使得广州爱某公司本应获得的商业收益落空,造成其经济损失。综上,赵某乐实施转链行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致使广州爱某公司的公众号虚拟财产性利益受损,侵害了广州爱某公司对案涉微信公众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应对广州爱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