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劳务派遣协议未约定劳动者养老保险的承担方时,用工单位具有不为劳动者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主观故意,且用人单位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承担养老保险金本金、滞纳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楚雄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与楚雄某乙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云民申908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依照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申请人负担的派遣人员社保项目仅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或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未包含养老保险。同时,双方派遣协议中又约定申请人应按月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工资、劳务派遣服务费和税金等转账到被申请人账户,由被申请人依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社保费用缴纳相关手续,即双方已约定劳动者相关社会保险费由申请人负担。在双方为应由谁承担劳动者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劳务派遣协议对此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审结合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被申请人收取每人每月30元服务费以及申请人承担被派遣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或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内容,以被申请人收取的劳务派遣服务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悬殊较大,认定申请人在签订派遣协议时具有不为被派遣劳动者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主观故意,并据此依照相关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的时间和被申请人据此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滞纳金数额及时间,认定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而判决二申请人分别承担相应养老保险费本金、滞纳金(并同时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了相应部分滞纳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