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案件:王某某诉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宁01民初1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宁夏某建筑公司均明知并同意以市财政局审定造价为结算依据,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并备案,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法院应查明财政局未审核造价的原因,如因住建局未提交审核、财政局拒绝或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核,或审核结果无法作为依据的,应释明王某某是否申请造价评估,并依法作实体审理。重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针对基坑支护与降水费用是否下浮,虽合同约定应遵守住建局相关制度,但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住建局未证明当时已向合同相对人出示下浮规定;且工程于2019年竣工备案,专题会议纪要形成于2022年5月,王某某与宁夏公司未参与,该纪要系行政机关单方制定,依法不得增加企业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亦不能视为合同内容变更。故会议纪要对双方不具约束力,基坑支护及降水费用不应下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