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案件: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6)赣民再11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租赁站无从产生案涉工程由贺某东负责施工管理的认知。第二,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机械设备和器具的配备,应由贺某东自行负责。《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未授权贺某东可以某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机械设备和器具。《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不能产生让贺某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根据租赁站的陈述,某项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在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之后。租赁站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与某项目部有过接触和协商的过程。贺某东是否有权代理,租赁站可以通过与某项目部核实确定。因此,在相信贺某东具有代理权上,租赁站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根据前面的分析,工程公司并不是《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该租赁合同是贺某东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租赁站所签订。可见,贺某东签订该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