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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2-18 20:00:00 阅读次数:
实务要点四:
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借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即便后期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情形下,该借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张某富诉吴某龙、黄某琼、九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赣民再3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初始借款发生时置业公司尚未成立,借款存入了吴某龙的个人账户,且上述借款系用于其个人的对外资金往来以及其家族企业江西省武宁县某有限公司。张某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某龙将上述借款用于某项目。故该笔借款应系吴某龙的个人借款,与置业公司无关。2015年9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吴某龙无力偿还借款,在张某富的要求下,其私自在空白借据上加盖了置业公司的公章,并在借据上补写了:“今借到张某富叁佰壹拾万元整 借期一年年息20% ”。张某富明知该借款系吴某龙的个人债务,其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吴某龙在空白借据上加盖置业公司公章的行为,并非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据对置业公司依法不具有约束力。再者,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债权人系张某富,债务人系吴某龙,协议对欠款的由来、欠款的本息、还款的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该协议并未加盖置业公司的公章,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借款系吴某龙个人借款的事实。综上,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