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审查协议效力及履行情况;若认定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应裁定驳回异议。
案件:甲公司与延边某大、金某、乙财团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延边某大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现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审查处理;其中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延边某大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为由提出异议,法院应参照上述规定审查《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后未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且延边某大合作办学项目已终止,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据此可认定延边某大未实际履行协议,延边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