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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6-01-12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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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四: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分期履行的执行款项数额及付款期限,虽前两笔迟延履行,但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 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恢复执行。

案件:王某与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是否应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现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本案中,双方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虽前两笔款项迟延履行七日,但最后一笔款项提前一日履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后续被执行人已将全部款项打入执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亦已领取,应视为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故王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恢复。对于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害,王某可另行起诉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