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补偿义务主体明知或者应知房屋承租人享有独立补偿利益,未在安置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中予以处理也未另行作出安排的,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该独立补偿利益。
案件:某茶馆诉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他人的特别不利影响,且其无法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获得救济。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通常只有房屋所有权人与征收及补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承租人原则上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租赁合同、添附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因而一般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若补偿义务主体明知或应知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利益,仍未在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作出的补偿决定中予以处理,也未另行与承租人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致使承租人的独立补偿利益无法获得任何救济的,承租人即与补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征收机关已明确知悉承租人对被征收房屋存在不可忽略的添附,并依法经营形成停产停业损失,依法应当享有相应补偿利益。但在协商未果后,仅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且协议内容未涵盖承租人的相关补偿事项,亦未另行作出补偿决定,存在侵害承租人补偿权益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