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四:
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机动车交通工具范围且当事人就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该范畴产生争议的,应按合同订立时公众普遍认知判断,不应直接将交通事故处理中交管部门按机动车认定的超标电动车认定为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
案件:吉某道、 谌某娥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苏02民终427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吉某祥驾驶涉案超标电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亦盖章确认,案涉免责条款依法生效。但保险条款未对“机动车交通工具”作出明确解释,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该范畴,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应按通常理解解释,有多种解释时,需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仅从技术参数角度将超标电动车推定为机动车,该认定仅用于划分事故责任,并非行政管理层面的定性。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此类车辆无法合法办理机动车牌照、行驶证,驾驶人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案涉免责条款本意是约束可申领证照却怠于履行义务的驾驶者,并非针对无法取得机动车证照的超标电动车。按照公众通常认知,条款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应指可合法办理机动车证照的车辆,案涉超标电动车并不属于该范畴。双方对格式条款解释存在分歧,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不符合保险免责情形,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