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餐厅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综合考虑其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是否存在缺陷、经营者是否采取了消除安全隐患的必要措施、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因素予以认定。
案件:李某、文某诉富顺县某中餐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4)川03民终93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餐厅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者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餐饮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就餐的客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综合考虑其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是否存在缺陷、经营者是否采取了消除安全隐患的必要措施、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因素予以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系与有过失的规定。当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因经营场所的缺陷设施受到损害的,也属于“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情形。因此,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不得放任孩子在餐厅等经营场所内随意攀爬桌椅、窗台等危险地方。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子女受到损害的,可以依照与有过失规则减轻经营者的责任。